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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理观法丨ICC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快速程序分析和适用

陈远飞 安理律师
2024-08-28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案件的增加、新冠疫情导致国际交流阻碍,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面临着案件处理周期增长、处理费用较高等挑战。如何集中精力解决疑难案件和更高效率地解决简单案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目标。在此背景下,世界各地的仲裁机构都积极寻求快速处理争议的途径。基于我们在跨境争议方面的经验,结合我们对中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的营商情况的理解,对境内外主要仲裁机构的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分析,关注其适用条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以期对后疫情时代的中国企业,尤其是国际工程项目干系人,在项目履行出现争议而引发国际仲裁中,就约定或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适用适当的仲裁规则,对项目争议的解决有所助力。


一、快速仲裁程序的产生


国际商事仲裁以其灵活、高效的案件处理方法和广泛的国际认可,成为国际争议解决的一大重要方式。近年来,随着国际商事案件数量增加、新冠疫情导致国际交流阻碍增加等现象的产生,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面临着案件处理周期增长、处理费用较高等挑战,国际商事仲裁的“诉讼化”倾向明显。随着案件处理数量的增加,集中精力解决疑难案件和更高效率地解决简单案件成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追求目标。


在面对争议案件不断增加的情形,世界各地的仲裁机构都积极寻求快速处理争议的途径。在这种背景下,国际商会也专门制定了三份“软法”性质的文件,即《加快国际商会仲裁程序的注释》《控制仲裁时间和成本的技术》《根据国际商会规则进行小额索赔的指引》,为当事人和仲裁庭加快争议解决速度提供多元化方案[1]。为了提高案件快速处理的能力,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仲裁规则”)在2017年的规则修订中创新设置了快速程序的规则,快速仲裁程序在该基础上产生,并在2021年版的ICC仲裁规则的发展中不断完善。对于案件当事人来说,快速程序能够高效、低成本地解决争议标的额不大的案件,迅速地处理争议纠纷,是中小企业应对案情简单、争议标的不大的案件的优势之选。


二、程序概要


(一)适用规则


ICC仲裁规则第30条[2]以及附件六[3]规定,在ICC仲裁规则下,仲裁协议在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之间达成,案件争议金额在200万以下、或在ICC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协议在2021年1月1日之后达成,争议金额在300万美元以下,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排除适用快速程序,则案件自动适用ICC仲裁规则下的快速程序仲裁。当事人合意决定适用快速程序的,秉持意思自治原则,无论争议金额多少,均适用快速仲裁程序规则。


(二)快速仲裁程序的特点


1.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突破


根据2021年ICC仲裁规则附件六第2条[4],在快速仲裁适用下,即使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仲裁院也可以任命独任仲裁员。当事人可以在秘书处指定的期限内提名独任仲裁员的人员,如未提名,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尽快任命。即使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员的数量,仲裁院仍可以突破当事人的约定,任命独任仲裁员。该规定体现了ICC仲裁程序中快速程序对于案件处理高效率的追求,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更加便利仲裁庭的组建,也表明了在ICC快速仲裁中,部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需要作为对价让位于仲裁院的机构管理权,以最大程度降低仲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不公正性风险。


2.程序期限明确化


在快速程序中,在案件移交给仲裁之日起15天内举行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相应的案件管理方法作为程序措施,仲裁庭须在案件管理会议期间或者会后尽快制定一份程序时间表。如有仲裁庭的合理要求,仲裁院可以延长该15天的期限,仲裁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主动延长此期限。仲裁庭须在案件管理会议之日起6个月内做出最终裁决。仲裁院可依据仲裁庭说明理由的请求延长该期限,必要时也可以自行决定延长该期限。


程序时间表的制作体现了ICC快速程序更加精确的程序管理制度,快速程序中规定了举办案件管理会议的时间为案件移交仲裁的15日以内,相较于ICC的普通程序“在拟定审理范围书或拟定后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召开案件管理会议”而言,规定更为明确。关于快速程序的审理期限,国际商会仲裁院发布2020年数据和年度总结显示,普通程序仲裁审理期限平均为26个月,中位数为22个月,快速程序审理期限为6个月。由此得知,快速仲裁程序在节省时间和成本上具有显著作用。


3.仲裁程序精简化


对于程序措施,仲裁院酌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可与当事人协商后,对于书面提交证据和书面证人证言的数量、长度和范围进行限制。对于案件的处理措施,在与当事人协商后,仲裁庭可以决定仅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对争议进行仲裁,不开庭审理并且不询问证人或专家。仲裁院采取精简化的程序措施,包括仅依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裁决,减轻了仲裁过程中的程序负担,提高了案件处理效率。


4.强制的执行效力和健全的保全措施


ICC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如1958年颁布实施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获得执行,快速仲裁程序在执行规则上并没有特殊的规定。《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的(d)项[5]规定如果仲裁机构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一致,则仲裁裁决可以被拒绝执行。但ICC仲裁条款附件六第一条第一项[6]表明,当案件争议额符合快速程序的条件,并且当事人同意适用快速程序的,仲裁规则应适用快速程序下的仲裁规则,即当案件进行快速程序仲裁时,ICC仲裁规则中的快速程序规则优先于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在选择快速程序的同时,也默认选择快速程序优先性的规则,从该角度来说,国际商会仲裁的快速程序规则的适用并未在程序层面上违反了案件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因此,在ICC仲裁规则下的快速仲裁裁决也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


ICC仲裁规则并未单独指明快速程序下特殊的保全规则,因此,在快速程序中,当事人在案件争议处理时仍享有与普通程序相同的保全措施,当事人可向仲裁庭或向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申请实施适当的临时措施或保全措施,以保障仲裁进行时财产良好存续。


(三)价值冲突与调和


1.效率价值与公正价值


就国际商事仲裁本身而言,作为提高争议处理效率而诞生的仲裁制度,其固有的效率价值和保证争议处理客观准确、保障当事人权益等公正价值并不是同向变化的,过度追求效率层面的价值,可能会使公平价值受到损害。在快速仲裁程序中,对书面证据进行限制性要求或仅根据书面文件进行裁决而不进行开庭审理等措施,可能会影响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另一方面,程序的压缩和限制也突破了原有仲裁的“正当程序”,效率追求和程序正义保障存在一定的价值对冲。


2.程序回转与救济


ICC仲裁程序附件六第一条第四点[7]规定,在仲裁进行中当事人有要求的,可与仲裁庭协商后,将快速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虽然在快速程序中,效率价值是高位阶的价值,但在国际商事仲裁中,效率价值依附程序而存在,其本身不是一种主导价值,对于当事人来说,其程序选择权、程序回转权和程序救济权更加体现了在商事仲裁中服务当事人公平处理案件的程序正义。


三、仲裁规则对比研究


1.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SIAC仲裁规则”)第5.2(b)条规定快速程序案件将由独任仲裁员审理,院长另行决定的除外;第5.3条规定,当事人如选择SIAC规则进行仲裁时,当案件按照快速程序进行仲裁时,即使其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规定,第5.2的规定应被视为当事人已经同意予以适用。


同时,即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案件由三位仲裁员审理,SIAC的快速程序规则可以突破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规定仲裁庭的组成可以为独任仲裁员。当事人选择快速程序的同时也选择了SIAC快速程序的优先性规则。如当事人仲裁协议中约定三名仲裁员而实际的处理中为独任仲裁员审理的案件,并未违反《纽约公约》中第五条第一款的(d)项规定,该仲裁结果可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


2.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HKIAC仲裁规则”)在42.2(b)中规定,若HKIAC在考虑各方当事人观点之后准允依第42.1款提出的申请,仲裁应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即按本规则前述条款进行,但适用以下变更:(b)若仲裁协议约定了三位仲裁员,HKIAC应建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独任仲裁员。若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三位仲裁员进行仲裁。


在HKIAC简易程序仲裁规则中,仲裁院可建议当事人选择独任仲裁员,如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应提交给三位仲裁员进行仲裁。在HKIAC仲裁规则中,仲裁院的规则并没有突破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若强行在HKIAC简易程序规则下,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适用独任仲裁员,则该仲裁结果无法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


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CIETAC仲裁规则”)第58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CIETAC的简易程序规则规定,适用简易程序需成立独任仲裁庭,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知CIETAC规则并未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如违背当事人的意志适用独任仲裁庭,则该仲裁结果无法在《纽约公约》下得到承认和执行。


4.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下简称“BAC仲裁规则”或“BIAC仲裁规则”)第54条规定,(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500万元(指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二)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三)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500 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


BAC仲裁规则规定,如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则适用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因此BAC仲裁规则规定并未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违背当事人意愿进行独任仲裁的,仲裁结果无法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得到承认和执行。


ICC仲裁规则、SIAC仲裁规则、HKIAC仲裁规则、CIETAC仲裁规则、BAC仲裁规则中快速程序或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汇总如下:


(点击放大查看表格/长按保存图片)


综上所述,ICC仲裁规则和SIAC仲裁规则的快速程序能够在突破当事人意思自治、采用独任仲裁庭的情况下,能被《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HKIAC仲裁规则、CIETAC仲裁规则和BAC仲裁规则均不能突破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的意思自治。


四、意义与启示


自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推出快速程序以来,自2017年快速程序适用开始至2019年国际商会仲裁院做出了50项最终判决[8],2020年新增97起新案件适用快速程序,共有超过240起案件通过快速程序进行[9],ICC仲裁规则下的快速程序正得到越来越广泛的适用。


ICC快速仲裁程序之优点如前所述,相对于一般仲裁程序,具有与生俱来的效率优势,特别是针对需要尽快得到案件处理结果的个案,适用快速程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性。


中国企业在面对一带一路沿线投资放缓、地缘政治急剧变化、由于买方市场导致项目风险分配极度不平衡等背景下,项目风险和争议越来越集中和高发。若相关争议诉诸国际仲裁,选择适当的仲裁机构、适用适当的仲裁规则对项目争议的解决有很大的现实意义。


对中小型企业或争议金额不大的项目而言,出于财力和时间成本的考虑,在争议解决约定为仲裁的情况下,适用快速仲裁程序是其解决纷争的有效途径。另一方面,由于快速仲裁程序下的仲裁裁决满足《纽约公约》的承认与执行条件,在缔约国没有法律排除的情况下,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因此,快速程序凭借其低成本、高效率、较强的执行力,成为了争议解决的重要热门程序。


实习生梁丽英对本文亦有贡献。


注释文献

[1] 桑远棵.国际商事仲裁快速程序:问题与完善[J].国际商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学报),2019(05):131-144.


[2] ICC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rticle 30:

……

2)The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set forth in Appendix VI shall apply if: a) the amount in dispute does not exceed the limit set out in Article 1(2) of Appendix VI at the time of the communication referred to in Article 1(3) of that Appendix; or b) the parties so agree. 


3)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shall not apply if: a)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the Rules was concluded before the date on which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came into force; b)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to opt out of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or c) the Court, upon the request of a party before the constitution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or on its own motion, determines that it is inappropriate in the circumstances to apply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3] ICC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PPENDIX VI Article 1

……

2 The amount referred to in Article 30(2), subparagraph a) of the Rules is: a) US$ 2,000,000 i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the Rules was concluded on or after 1 March 2017 and before 1 January 2021; or b) US$ 3,000,000 i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der the Rules was concluded on or after 1 January 2021. 


[4] ICC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PPENDIX VI Article 2: 

1) The Court may, notwithstanding any contrary provision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appoint a sole arbitrator.

……


[5]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 Article V: 1.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the award may be refused, at the request of the party against whom it is invoked, only if that party furnishes to the competent authority where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is sought, proof that:

……

(d) The composition of the arbitral authority or the arbitral procedure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r, failing such agreement, was not in accordance with the law of the country where the arbitration took place.

……


[6] ICC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PPENDIX VI Article 1: Insofar as Article 30 of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ICC (the “Rules”) and this Appendix VI do not provide otherwise, the Rules shall apply to an arbitration under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7] ICC ARBITRATION RULES 2021 Appendix VI, Article 1 Application of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Rules: 4. The Court may, at any time during the arbitral proceedings, on its own motion or upon the request of a party, and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arbitral tribunal and the parties, decide that the Expedited Procedure Provisions shall no longer apply to the case. In such case, unless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it is appropriate to replace and/or reconstitute the arbitral tribunal, the arbitral tribunal shall remain in place.


[8] 国际商会仲裁院2019年数据和年度总结


[9] 国际商会仲裁院2020年数据和年度总结

参考文献

《ICC仲裁规则2021》

《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 版)》

《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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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陈远飞

北京办公室  高级顾问

yfchen@anlilaw.com



具有工程、法律复合教育背景,研究生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专业。专业领域为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矿产能源、国际工程、TMT。


曾在多家央企、上市公司分别担任工程师、法务总监、法务负责人,熟悉房建、公路、铁路等施工技术,熟稔建筑工程法律、FIDIC合同、国际工程领域不同法系下的工程合同。拥有丰富的境内外房地产、一带一路投资、基础设施建设与运营全产业链一线管理和法律实践经验,其中境外投资和国际工程建设法律服务涉足北美、中东欧、中东、非洲、东南亚等数十个国家和地区一线,多年常驻境外负责央企区域公司、超大型房建、高速公路EPC项目一线法律管理与服务、合约管理、投后管理。在电站能源、矿业投资与投后管理、房地产、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EPC项目全生命周期风险管理及量化、相关争议解决等领域有十年的法律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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